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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篇通过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落实了对各类民事权利的保障。 侵权责任篇10章、95条文中,8条文是新条文,44条文是基于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改,其中多项修改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完整性非常重要,推动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现代化达到了新的阶段。

中添加了

关于侵权责任的重要制度

新增了“自甘风险”制度。 根据民法第1176条,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以前没有这个制度,文体活动的风险分配不明确,事故发生后争议很多,实践中有慎重的倾向。 例如,有些人不敢组织春季旅行等户外活动,甚至连体育课都不能正常开展。 引入“自甘风险”制度,有助于纠正实践中的偏差,使社会生活回归正轨。 当然,《自甘风险》的基本首要保护对象是无明显过错的其他参与者,民法典确定对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增加了“自助行动”制度。 根据民法第1177条,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不及时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受害者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保留侵害者财产等合理措施, 自助行为”制度引入后,将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与民事主体的私力救济相结合,更有利于民事权益的保护。 为了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民法典确定,采取自救行为后,应当及时提请有关国家机关解决,采取错误措施损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了“善意同乘”制度。 根据民法第1217条,驾驶以外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聘用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同意别人搭便车是帮助别人的善意行为,也不收报酬。 从来没有这个制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业主必须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责任太重了。 目前引入该规定,使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规则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情理。 当然,即使是无偿允许他人搭乘的情况下,车主也应当尽合理的观察义务,即使在驾驶中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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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

确定了扩大受害者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损害的发生中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被称为“过失相抵”,但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不包括损害的扩大。 实践中,一些受害者为了要求更高的赔偿额,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不必要地增加了侵权者的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将“过失相抵”的大致适用范围定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使侵权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责任边界更加合理。

完善了委托监护时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他人,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原规定相比,民法典进行了两条编纂:首先,删除原“另行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委托监护的,确定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大体由监护人负责。 其次,确定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编撰了原来的“连带责任”。 上述修改有助于灵活解决纠纷,更好地平衡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负担。

完善了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1191条分为两种情况规定了职务侵权关系,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负担。 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人员的任务而损害他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 第2款规定了劳务派遣责任的负担,“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员工因执行员工任务而损害他人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雇佣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对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删除了劳务派遣机关“补充责任”的“补充”文字。 上述修改总体上使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更加合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际解决。

“【法学汇】民法典:填补空白完整侵权责任制度”

完善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民法第1192条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款规定了提供和接收劳动者双方的责任,规定提供劳动者一方因劳动者损害他人的,由接收劳动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受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提供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 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款界定了第三人与提供和接受劳务三者之间的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予以补偿。 得到劳务方面的补偿后,可以向第三方索赔。 总的来看,个人劳务关系中,受劳动者的责任增加,这有助于督促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保护设施。 赋予受劳务方追偿权,保障了个人劳务关系中风险和责任划分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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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大了

对侵权者的保护力

优化了人身侵害损失额的明确标准。 关于明确因侵犯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是“损失优先”,首先根据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计算,损失额不明确的,根据侵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 民法典取消这个顺序,写“根据被害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益。

确定了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特定物是否可以被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此次民法典编纂在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扩大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将“永久灭失或毁损”缓解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

加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新闻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民法第1226条将保密范围从“隐私”增加到“隐私和个人新闻”。 根据民法第1034条的规定,个人新闻包括“自然人的姓名、生日、身份证号码、生物特征新闻、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健康新闻、行踪新闻”,这大大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 另外,对于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新闻的行为,民法典没有要求“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结果条件,编纂成如果有泄露行为将承担侵权责任。

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民法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等条文比较“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明知产品有缺陷而生产、销售”“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受害者予以相应处置。 这将大大提高侵权责任人的侵权价格,加大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力度,有利于更好地预防行业关联性。

标题:“【法学汇】民法典:填补空白完整侵权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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